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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的形态
虚假陈述形态,是指虚假陈述行为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形式。 从各国立法和司法来看 ,虚假陈述形态一般具有准法定性特征 ,即作为侵权行为的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往往由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直接规定 ,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或创设。
虚假陈述形态的准法定性,有利于信息披露义务人规范制作和披露信息 ,有利于投资者更加合理地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防止投资者滥用权利进行指控 ,从而使市场的运行公平、有效 ,减少不必要诉争的机会和成本。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据此,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形态主要有如下几种:
1、 虚假记载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虚假记载是一种主动的、积极的实施虚假陈述的行为。其特点比较明显: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就有关事项做出了含有不真实成分的公开陈述 ,主观上可能是故意恶意虚构 ,也可能是出于过失而错误认定 ,且该虚假记载确实可能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定。
虚假记载的方式有很多种,其中财务报表不实是虚假记载的重点。上市公司一般通过虚增资产负债比例、虚构投资者权益、虚报营业收入和盈利、虚构投资价值等手段进行财务报表方面的虚假陈述。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形成时间较短 ,企业会计、审计制度本身的不健全,上市公司公开的财务报表大量存在虚假陈述情况 ,严重损害了投资者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2、误导性陈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误导性陈述通常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虽然对于应公开的事实有所公开 ,但是该公开的信息在表述上或有语句的模糊歧义 ,或有真假不定等情形 ,致使阅读该文件的人容易产生多种理解或者与事实完全不同的理解。信息公开的标准之一即易解易得性,即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用精炼的语言把事实的全部向公众说明 ,避免引人误解。而误导性陈述则违背了这一要求。
对误导性陈述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界定: (1)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了应公开的事实;(2)该公开的事实的表述语句在理解上存在模糊歧义或者与事实不相符合;(3)已经公开的陈述导致投资者误认为所公开的信息就是该事实的客观存在;(4)该误导性信息达到了可能影响投资者做出决定的程度。
3、重大遗漏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重大遗漏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虚假陈述行为 ,其结果确实可能影响投资决定。重大遗漏的主要表现: (1)全部遗漏,即对应公开的信息全部未予披露。(2)部分遗漏,即在公开文件中只披露了一部分信息。通常,部分遗漏是指公开部分的信息是正确的 ,但隐瞒了得出结论的相关条件。 重大遗漏可能违反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原则,如在本次信息披露中没有及时披露有关影响证券价值的重大信息,过一段时期之后再加以披露。
4、不正当披露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从广义上讲 ,凡是对已经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信息未发布更正、补充信息,或虽已发布更正、补充信息,但在发布时间上明显迟延;对市场上出现的已经或可能严重影响上市公司证券价格的新闻、消息、谣言等,公司未适时进行说明和澄清,均属于不正当披露。在一般情况下,沉默不构成意思表示,但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投资者具有信息披露的诚信义务,故其特定情况下的沉默就是一种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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