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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 63 条之规定,“发行人 、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 、临时报告 ,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 ,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 ,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 、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目前证券法规定得比较完整的关于民事责任的条款。信息披露的目的就在于使证券的真实价值能够为投资者了解 ,使投资者在投资时做出正确的选择。就信息披露而言, 披露人不仅要对合同当事人负有披露义务, 更重要的是对广大公众参与人负有披露义务 ,发行人与股票的最终买受人之间 ,通常并没有合同关系 ,尤其是由于信息披露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 保证披露文件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的披露也是法定强制义务而并不是单单是合同义务 ,所以不能完全以合同义务来确定责任 ,而应当对虚假陈述的行为规定侵权责任 。但该条规定也存在明显的缺陷 。表现在 :
第一, 责任的主体不完全。从该条规定来看, 责任的主体包括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以及发行人 、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 、监事、经理, 而没有包括发起人。此处所说的发起人是上市公司的发起人 ,它与发行人 、董事等属不同主体 ,不可混淆 。事实上 ,各国证券法一般皆规定了发起人之责任 ,此前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所规定的表示不实民事责任人中有发起人 。遗漏对发起人责任之规定是不妥当的。
第二 ,对请求权的主体没有作出规定。我认为,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下 ,必须是因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的投资人才有权请求赔偿。
第三 ,上市公司承担的责任不是一般中小企业能比拟的,因此即便是由于其疏忽而造成的遗漏等情况,也应该承担责任。对中介机构而言, 则应当区分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如果其出于故意,且与上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没有形成恶意通谋 ,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因为证券发行人在交易过程中, 中介公司与上市公司地位是不平等的,获取信息也是不对称的,上市公司是信息源的控制人, 最了解影响投资人投资决定或证券价格的信息, 所以应该具有最高的注意义务 。专业机构是证券发行与交易重要参与者 ,是某一方面的专家 ,对招股说明书及有关的材料的相关部分出具报告或意见并签字, 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核义务就足够了。
第四, 证券法第 202条规定 :“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 、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 ,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 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造成损失的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处明确规定中介机构违法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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